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邹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丙在邹某市**办事处**村王某甲家中吃饭饮酒。席间,王某甲饮用了三两左右53度茅台系列白酒。同日22时40分,王某甲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与**路路口时,被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依法提取王某甲静脉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3月26日22时40分,王某甲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路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邹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0日对王某甲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3、电子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3月26日22时54分,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某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样。
5、前科查询,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准驾车型为A2,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20年3月26日中午,他和王某甲在邹某市**办事处**村王某甲家中吃饭喝酒,王某甲喝了三两左右52°贵州牌白酒。饭后,他就离开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四)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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