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郊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3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佳木斯市向阳区**办事处**,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二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D****3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光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佳木斯市郊区碗碗香粥铺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带至佳木斯市口腔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2.证人薛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时速行驶的;
(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