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翔宇家园一期五号楼102。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辽J****8号小型轿车载赵秀文(亲家母)、张长有(亲家)、王莹莹(女儿)、张卓鸣(外孙)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六号街路口时与孙先阳驾驶的辽ACT50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甲、张长有、王莹莹、张卓鸣受伤,赵秀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经交警勘查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先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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