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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卖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吴中区**商城****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号)。王某甲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张某某 (自报缅甸人)为进厂务工,以人民币100余元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购买1张“孙”的居民身份证,进入苏州广能电子有限公司务工。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鉴别,“孙某某 ”的居民身份证为真证。

2020年4月28日,张某某 为回家报警求助,主动供述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购买“孙某某 ”居民身份证的事实。同日,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孙某某 ”居民身份证1张(照片);

2.扣押清单、广能复工人员信息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张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陈某某、王某乙、郑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张某某 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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