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南开区**道**里**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间,王某乙(另案处理)提供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材料、低档白酒及生产工具,指使孙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南开区**道**里**号**门**号其住处内进行洗瓶、贴标、灌装、装箱等假冒加工。孙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行假冒加工后再交由王某乙销售。公安机关根据犯罪线索,于2020年1月9日将孙某甲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抓获,并从制假窝点查获五粮液、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白酒共计324瓶、五粮液外包装材料1920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涉案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涉案白酒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366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2、同案犯王某乙、孙某甲的供述;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证明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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