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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起诉)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的暂住地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灌装“牛栏山”和“红星”品牌白酒;期间,王某乙负责灌酒、压盖、联系买家以及购买制作假酒的原材料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责洗瓶、贴标等。同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其居住的暂住地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民警抓获,已灌装的“牛栏山”白酒1776瓶、“红星”白酒21瓶以及散装白酒、空酒瓶、包装贴纸等物被依法扣押;经认定,现场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5461.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在案扣押手机一部,建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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