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7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叶海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温州市鹿城区**大酒店附近,让办假证人员替其子王某乙办理了假出生证。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持该假出生证到龙湾区公安分局永中派出所登记户口时被民警发现。经鉴定,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查获的王某乙出生证盖有“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可疑印文,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提取的“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样本上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资料、归案经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假出生医学证明,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