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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大连牌平衡内燃重式叉车,在鞍山市铁西区**路南侧“**二手工程车设备回收转让店”前面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路路基处时,因车轮陷至路基下沙石路面,车辆难以移动,其车体双前叉占用非机动车道时,遇被害人石某某驾驶远扬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乘被害人王某乙(未戴安全头盔),沿人民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王某甲所驾车辆车轮轮陷后车辆难以移动、未设置警告标志;加之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远扬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致使石某某右腿下部与大连牌平衡内燃重式叉车右侧叉头接触刮撞后,两轮摩托车向左侧翻,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石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7月16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人员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对死者自然情况调查表、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他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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