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7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其妻子即被害人王某丙,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工业区鹅兴路127号前交叉路口,和谢某某驾驶的浙C2****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丙受伤,被害人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现场受伤昏迷,后被送医院救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记录、机动车信息资料、电动车信息资料、病历、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返还物品凭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车辆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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