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2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30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5日,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驾驶人王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贵F****6号小型越野车在贵烟线440公里加300米(小地名:中水镇花园村)处碰撞到行人王某乙,导致行人王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昭通信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贵F****6号小型越野车驾驶人王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5日,王某甲主动到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属过失,案发后在现场参与对被害人的施救并配合公安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事后与死者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矛盾化解,无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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