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91号
被不起诉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5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同年5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合川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渝AK****的小型汽车,由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出发,沿国道210线往茨竹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兴隆镇牛黄庙三柏沟路段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超车的规定,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F****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摩托车搭乘人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钝性机械性暴力造成颅脑合并胸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乙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化解了社会矛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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