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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贵州省余庆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证驾驶遵14﹒03652号电动三轮车(车载:王某乙)从余庆县龙家镇往余庆县敖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敖平线(敖溪至平桃)3km+800m处转弯时,与毛某某驾驶的贵J9****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某乙颅脑受伤,后各器官衰竭并发感染,于2020年1月5日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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