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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8********,汉族,专科文化,遵义**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乡**村**组**号,住绥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贵A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绥阳县客运站沿春晖路往林达阳光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雅泉大道与春晖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撞上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余某某,造成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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