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街道**村**楼组,住江口县**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贵J6****)沿铜修线(铜仁-修文)往江口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铜修线(铜仁-修文)38公里+800米处(小地名:坝盘镇龙塘嘴),车头与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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