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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豫16****号变型拖拉机,沿过铜线(过江屯-桐梓)由正安县梨子树坡往正安县沙坝加油站方向行驶,当日18时15分,行驶至正安县凤仪街道山峰村母猪溪沟路段转弯时,与王某乙驾驶的贵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王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乙于2020年8月25日10时许经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采取措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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