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1********,汉族,本科学历,北京**公司金融销售员工,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户籍所在地京山市**镇,住京山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京山市紫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中路左转弯时,与刘某某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轮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6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甲拨打电话110报警并拨打120救护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取得谅解。民事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已按额赔偿。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王某甲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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