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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路**号**栋**室,现住兴义市**路**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兴义**汽车4S销售公司上班期间,以400元一个暂住证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了唐某某、葛某某、王某丙等外地客户的4个虚假暂住证,用于办理异地机动车在兴义落户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暂住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唐某某、葛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他人购买暂住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王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购买暂住证主要是为了帮向自己购买车辆的外地客户进行落户,购买暂住证数量较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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