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41972********,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大安市**支部副书记,现住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预使用其“四级演员证书”进行职称晋级时,发现其“四级演员证书”丢失,便找到时任大安市**的副书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帮忙,在得知大安市“人社局”无法补办的情况下,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通过“微信”与伪造印章、证件的王某丁(已判刑)联系要求其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制作“四级演员资格证书”,在征得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同意后,王某丁为被不不起诉人王某乙制作了一本“四级演员资格证书”,并支付给王某丁人民币150元。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网上购买证件的“大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职务核准专用章”与送检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印。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且认罪认罚;酌定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低,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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