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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不起诉决定书)_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章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79********,汉族,中专文化,滨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8日被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任滨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通过石某某、王某乙介绍,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济南******有限公司、济南******有限公司为滨州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共计税额399670.15元,价税合计2497938.65元,并且均已抵扣。

2019年1月,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公司将所抵扣的税款进行完税处理。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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