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沽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6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5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30196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群众,现住廊坊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北涿鹿县**乡**村**号 )。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许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需补充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征得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同意后,向康某某、李某某出售了其同许某某处购进的“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微生物肥90吨(每吨3400元,共计30.6万元),水溶肥14吨(每吨11000元,共计15.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康某某、李某某等人支付王某甲50%的化肥款,共计23万元人民币。其中,王某甲给康某某、李某某实际发货配比为20-10-10的化肥29吨,该配比为20-10-10的化肥款为98600元。在康某某使用该化肥的过程中发现,配比为20-10-10型号的化肥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经河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该批化肥实际氮磷钾比例为16.04-3.72-19.15,与其包装袋上标注的标称值20-10-10不符合。经查,王某甲并未从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进配比为16-4-20及20-10-10型号化肥,且该公司并未生产配比为16-4-20的化肥。经“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王某甲卖给康某某的蓝色包装、配比为20-10-10的化肥,不是该公司生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代理协议、购销合同复印件、航天恒丰发货单、出库单复印件等,物证化肥及包装照片,证人黄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康某某、李某某等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许某某供述与辩解,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二被不起诉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许某某明知其销售的化肥的包装袋标注配比与实际配比不一,仍予以销售,涉案金额人民币9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已经挽回了因其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许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沽源县人民法院起诉。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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