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部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同年5月8日退回沂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25日、26日两天,耿某甲利用采购**矿业**料场石子之机,伙同驾驶员罗某某等人采用不过地磅的方式盗窃石子12车,被盗石子价值108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8年8月25日、26日,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帮助耿某乙管理采购**矿业**料场石子车辆,与驾驶员罗某某等人采用不过地磅的方式运走石子12车,价值10800元,但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耿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沂水县公安局认定不起诉人耿某甲涉嫌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退查仍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耿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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