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
甘肃省环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见到压裂队来到井场施工,来到井场向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压裂队索要污染费,王某某另给范某甲污染费1000元。2018年5月5日,范某甲见到压裂队来到井场施工,又向延安东益工贸有限公司压裂队索要污染费,压裂队负责人李某某给付范某甲1000元。2018年5月15日压裂队在施工完成后给范某甲一次性付给3000元污染费补偿。用于补偿对范某甲家地的污染等费用。认为范某甲在井队已答应给付的前提下,仍阻挡压裂车队索要污染费,情节较为恶劣,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环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不成立,理由是范某甲家在井场路边确有耕地,也确实存在污染问题。2018年2月,范某甲与其父范某乙因污染阻挡了油田车辆,经村委会协调井队答应给付一定的污染费,但一直未兑现,直至2018年5月16日,井队搬家时在群众挡停车队后通过村干部才支付了3000元。本院认为,范某甲阻挡油田车辆、向压裂队索要污染费确实存在正当理由,因其土地污染是客观存在的,井队答应给付双方协商的污染费却一直未予兑现,是导致其向井场施工的工队索要污染费的直接原因。范某甲领取井队给付的3000元污染费在后,向压裂队索要污染费是在未能兑付之时,本院认为多索要的2000元事出有因,只能构成不当得利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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