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子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8196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现居住沂源县**路**号**室,原山东省沂源县**公司职工,居民,无前科。2020年9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盗窃案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通过吴某某介绍,以42000元收购(运费6000元)购买了王某乙(王某丙)、郑某甲、王某丁、白某某、李某某、郑某乙、张某某共同在子某某林区陕甘省界防火通道新庄林场盗挖的2个,并栽植在沂源县**办事处**村生态园,2020年9月11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扣押。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表示愿意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补植复绿,交纳补植复绿代履行金4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子某某林区法院提起自诉。
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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