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6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村**号,于2020年1月9日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1时许,在安平县李各庄开发区**网片厂内因争抢使用叉车,电焊工王某乙与包装工霍某某、张某甲发生口角,随后王某乙与张某甲发生打架,王某甲、霍某某、张某甲上前参与殴打王某乙,致使王某乙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王某乙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
本院认为, 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甲主动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钢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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