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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何某甲聚众斗殴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2000年8点月8点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20008点8点8点8点,汉族,高中文化(在读),住绍兴市上虞区8点街道8点村8点幢8点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性,2001年8点月8点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200**********,汉族,高中文化(在读),住绍兴市上虞区8点镇8点村8点村8点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何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与齐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纠纷,双方约定于2020年6月4日晚8点在上虞区职教中心北门斗殴。后王某乙纠集倪某某铤、陈某某等人,齐某某纠集何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何某甲等人。当晚8时许,双方在职教中心北门碰面,其中何某乙手持一把工兵铲,何某甲手持一把消防斧,齐某某手持一根橡胶棍和一把消防斧。陈某某见状后选择报警处理,双方未发生斗殴行为。

王某甲、何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犯罪未遂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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