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房**幢**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从刁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扣件3802个,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14827元。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全部赃款。2020年4月16日,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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