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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高利转贷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73********,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社区****号附**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

辩护人周廉凯,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二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云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万元于2016年10月27日借给张某某,每月收取张某某7.5万元利息。2017年2月14日,王某某、洪某某将250万元归还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此期间,王某某、洪某某收取张某某的利息共计27.75万元,偿还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5.5825万元,违法所得22.1675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二本房屋共有权证、一本集体土地使用证退还王某某。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洪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22.1675万元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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