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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高利转贷案)(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刑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58********,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区,现住吉林省**市**区**小区。因涉嫌高利转贷,于2017年11月1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9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1月1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高利转贷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8年6月15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晓霏,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注册成立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时资金短缺,于2012年5月16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红福宝等两全保险为质押贷款7305456.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王某某将贷款做为长春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从事贷款盈利活动。经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汇利小额贷款公司利用该笔贷款在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共涉及三笔贷款业务,按实收资本所占比例的份额应享有的收入金2356390.23元,应支付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941847.06元,收入减去应支付利息确认的金额为1414543.17元。经吉林柏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按照账内、账外、支出比对计算得出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利润110081.3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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