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立检公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7********,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营口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6月2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8日指定本院管辖。鞍山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
鞍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3年11月27日辽宁省营口**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提出贷款申请,贷款用途为偿还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万元,其中:14,750万元由于置换交通银行贷款。12,37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负债性资金。2,880万元用于流动性资金。在30,000万元中按贷款规定14,750万元已置换到交通银行,在12,370万元中有2,120万元没有按贷款规定将资金转入到辽宁省营口**实业有限公司,而是将贷款资金转入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制造有限公司,改变资金用途。在2,880万元中没有按贷款规定将资金转入到辽宁省营口**实业有限公司,而是将贷款资金转入营口**实业有限公司,改变资金用途。
2.2014年7月营口**实业有限公司向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7,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固定资产贷款。其中:有4,000万元改变资金用途。按银行贷款规定4,000万元已转入到营口**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资金转给营口**建筑工程公司。营口**建筑工程公司再将资金转入到辽宁**铝业有限公司300万元,转给辽宁**集团有限公司1,850万元,转给营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100万元。转给辽宁**彩铝有限公司600万元。提现金150万元改变资金用途。3,000万元转入到**工程公司改变资金用途。
3.营口**实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与上报税务机关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不符。2010年申报工商银行营口支行资产总计为21,465万元,存货6,220万元,流动资产总计9,885万元,利润总额2,800万元。上报税务机关资产总计为5,835万元。存货为0万元,流动资产总计为321万元。利润总额-43.7万元。2011年申报工商银行营口支行资产总计为35869万元,存货3897万元,流动资产总计为9599万元,利润总额4,236万元。上报税务机关资产总计为10,428万元。存货为0万元,流动资产总计为239万元。利润总额-44.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营口**实业有限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足额担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营口**实业有限公司改变贷款资金用途,鞍山市公安局鞍公(法)诉字【2020】11号起诉意见书认定营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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