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公诉刑不诉〔2015〕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8********,汉族,高中,大安**村委会**,住辽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11月2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王某甲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年底开始在辽阳县**乡**村**组***非法开采铁矿石,经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四〇一队勘测共开采出铁矿石3.71千吨,经辽阳**中心鉴定共价值296,8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过两次退补侦查,侦查机关在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上所取得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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