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杨某某合伙租用羊角塘镇新溪村瞿某甲、瞿某乙位于新溪村卫星水库旁的岩石场采岩石,并签署了协议书,共同开采至2012年10月14日杨宏春退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仍继续雇佣他人挖机在此处开采岩石,先后销往羊角塘镇安益宾馆后面河道砌堤项目,羊角塘镇睦鲤村何家湾公路扩建项目,羊角塘镇晓坪村公路扩建、老年人休息广场建设项目,羊角塘镇福泉村沙渭组至王花洞公路扩建项目,安化县至桃江县茅东公路扩建项目,马安高速羊角塘镇王家坪社区段挡土墙工程项目,安化县羊角塘镇睦鲤学校维修项目,湖南省**有限公司修建围墙项目,销赃金额共计约130000元。经湖南华*有限公司评估并经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安化县羊角塘镇新溪村山宝组(卫星水库旁)开采的岩石为建筑用板岩矿。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到安化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违法所得130000元,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退还的违法所得130000元,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一年二月二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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