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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行医案)(公开版)_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招检公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4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招远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同上**。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7年4月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11月起在招远市开发区**经营招远市**大药房,该药店系个人独资企业。王某某系该药店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管理者。王某某本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其所经营的怡和苑大药房亦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09年11月16日,王某某聘请赵某某(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在其所经营的**大药房内开展诊疗活动被查获,招远市卫生局因招远**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给予该药房行政处罚一次;

2013年11月26日,王某某去患者朱某某家中进行输液治疗后被查获,招远市卫生局因王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而开展诊疗活动为由给予王积玲王某某行政处罚一次;

2016年6月8日,王某某在其经营的**药房内开展打点滴的诊疗活动被查获,招远市卫计局以因两次被行政处罚后仍旧开展非法诊疗活动为由,移送招远市公安局追究王某某非法行医罪刑事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所进行的非法诊疗活动,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最高法新司法解释,王某某所经营的招远市**大药房虽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在该药房内由具有医师资格的人进行诊疗活动不再是非法行医行为。故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招远市卫生局在2009年给予招远市**大药房的行政处罚不应再作为刑事案件定案证据。王某某虽然曾经因为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后再次进行非法行医行为,但达不到非法行医罪所要求的“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的立案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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