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Z6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县**街道**花园**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严某某等人在未经许可情况下,与山东省菏泽市中民油气车友俱乐部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将共同出资中的80万元作为抵押从中民网联油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处租赁一套撬装加油装置,由山东分公司负责将装置安装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废弃热电厂南浔保安公司停车场内,并负责提供销售所需的汽油。另外山东分公司规定,消费者至网点加油必须办理公司会员卡并刷卡消费,网点销售所得均转入公司指定账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仅以每月发放工资形式获得返利。2017年9月,因南浔镇废弃热电厂被政府征收,南浔保安公司停车场搬至南浔镇直港新村一空地上,故由山东分公司将加油装置转移至南浔镇直港新村南浔保安公司停车场内,后该网点继续对外销售92号及95号汽油。至2018年8月2日被查获,南浔保安公司网点共对外销售汽油304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获得返利共计39万元。经检验,网点对外销售的92号及95号汽油的质量均符合国家要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证明、送货单、银行打款明细、委托管理协议、公司营业执照、立功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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