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路**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贵州**有限公司潘某乙通过微信朋友圈联系到龚某某(不起诉),达成向龚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约定价格为按每1万元6个点,后龚某某、王某某、潘某甲(不起诉)以共同经营的“中转站”名义介绍贵州**有限公司作为购油方与广东**石化公司签订购油合同购买轻质循环油,以形成正常的商品交易,再采取油、票分离的方式,由中转站销售轻质循环油,将7份增值税发票非法提供给贵州**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169655.09元。案发后,贵州**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关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龚某某、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贵州创优商贸有限公司已补交全部税款,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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