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同日交由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24日)。
册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货车帮”APP平台看到有人需要从云南省曲靖市**镇运输货物到广西南宁的信息,后王某某主动联系货主,王某某和货主谈好费用后驾驶粤B****2重型仓柵式货车到云南省曲靖市**镇指定地点装货后,在无准运手续的情况下按照货主的指示及路线运输烟叶行驶。次日凌晨,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册亨县**收费站时被册亨县烟草专卖店查获,该车烟叶重17700.565公斤,价值787324.67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仍然不能证明王某某是否明知所运输物品是烟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