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苏州工业园区**村**区**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5 月至2018 年1 月期间,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通过他人购买汽油后以油罐车运载,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联丰广场、敦煌菜场旁公园等地以流动分装的手段向外销售汽油得款共计人民币100103 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及证明等;
2.证人祝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
5.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减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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