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生于1982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16年10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华池县公安局罚款50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赵某某(已起诉)通过电话联系好油源后,让石某甲、王某丙(二人已起诉)到华池县**镇**村**庄收购联系好的原油。石某甲、王某丙驾车到**庄境内的荒地处,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从外号“窦三”、“核桃娃”、“核桃利”等人处收购原油15.5吨,拉到**镇街道附近的公路边,用自吸泵将原油抽入陕A8****号水泥罐车。之后,石某甲、王某丙又驾车到**镇**村**山顶,从四名陌生男子处收购原油10吨,拉到**镇街道附近的公路边,王某丙、石某乙(不起诉)用自吸泵将原油抽入陕A8****号水泥罐车。赵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陕A8****号水泥罐车,与石某乙将原油运往宁夏途中,行至合水县**镇街道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查获,王某甲、石某乙弃车逃离,查扣原油25.38吨,价值88956.9元。2020年5月13日,王某甲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二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陕A8****水泥半挂罐车;
2.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原油价格、原油回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
3.证人率某某、王某丁、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赵某某、石某甲、王某丙、石某乙的供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原油经营活动,而参与原油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经营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具有投案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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