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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办理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以位于秀山县**街道**自家房屋为场所陆续从事野生竹鼠、野生石蛙、野猪等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买卖活动。2020年2月2日,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场所查获死体野山羊1只、竹鼠2只、野兔1只、松花蛇1条、斑鸠5只。截止被查获,王某某经营数额累计17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野生动物情况说明、销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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