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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73********,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在重庆市秀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了保护自己玉米地的玉米不被野猪损毁,在重庆市秀山县**乡**村**组**号自家房屋后约百米的小地名“姚塘顶”的自家玉米地里,以安装电网和捕兽夹的方式捕获一头野猪,后叫人帮忙将野猪抬回家中并食用。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猪,相关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秀山县人民政府文件、会议记录,宣传材料,秀山县林业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向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检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5.光盘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秀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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