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六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苗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在永康市**镇***村的山上放置猎夹,进行非法狩猎,未捕获野生动物。经查,其使用的工具为禁用工具。
2020年2月17日,永康市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处的猎夹一套(含报警器)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行为发生在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确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之前,且没有猎捕到野生动物,情节轻微,又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