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2********,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8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安岳县天林镇5村、6村的田地里,使用电筒照射的方式捕捉中华蟾蜍3只、沼蛙32只。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中华蟾蜍和沼蛙(均为活体)带至安岳县天林镇菜市场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涉案中华蟾蜍和沼蛙属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2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涉案中华蟾蜍和沼蛙全部放生。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捕获数量少且已放生,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影响生态环境的后果,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对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电筒解除扣押,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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