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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狩猎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采取头灯照明、铺设地笼、网子捕捞等手段,非法狩猎青蛙1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捕青蛙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所捕获的青蛙已被盐城市大丰区森林警察大队扣押并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非法狩猎的青蛙已被扣押并放生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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