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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1时许,王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电筒和口袋并邀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肖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城口县东安镇朝阳村2组杨洞河内捕捉青蛙,王某甲根据王某乙告知的方式将电筒照射青蛙眼睛,青蛙在遇强光之后不能动弹,徒手抓青蛙后放置于口袋内。22时许,王某甲等人在返回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捕捉到的61只青蛙均为隆肛蛙,均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肖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9]林鉴字地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计量、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

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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