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三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9时至同日23时30分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姚某某(另行处理)在野生动物禁猎区余姚市四明山镇黄海田朋坑处,采用强光灯照、手抓的方式,捕获野生石蛙37只。经鉴定,该野生石蛙属棘胸蛙,系我省重点保护动物。
同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本市民警抓获。民警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查获野生石蛙37只、强光灯1只,并依法予以扣押。同日,民警将已捕37只野生石蛙予以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于2019年7月25日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姚某某处提取到野生石蛙37只、强光灯2只;
2.书证: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陆某某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及禁猎工具和方法的通告,证明余姚市四明山国家森林公园为陆某某野生动物禁猎区,两栖类陆某某野生动物全年禁止狩猎,并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等方法猎捕的事实;
3.书证: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刑事、行政处罚前科的事实;
4.书证:抓获经过,证明民警于2019年7月25日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的事实;
5.书证:人口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6.辨认笔录: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辨认出黑色久量牌强光灯就是其抓石蛙用的工具,37只野生石蛙是其和姚某某一起抓的,宁波市林场四明山国家森林公园就是其抓野生石蛙的地方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明知四明山国家森林公园属于禁猎区、野生石蛙全年禁猎的情况下,仍采用强光灯照的禁用方法实施非法猎捕行为的事实;
8.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野生动物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捕获的石蛙为棘胸蛙,系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非法捕猎的37只野生石蛙目前已被放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非法狩猎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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