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住重庆市渝北区**园**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21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梁滩河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3张网目尺寸分别为1.17厘米、1.29厘米、1.3厘米的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至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捕捞到窜子鱼4尾、虾虎鱼1尾、河虾7只,总重16.56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均已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地笼网指认照片、称量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非法捕捞使用渔具的认定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且其自愿修复生态,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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