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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9****0019,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普定县**水域**村段,使用刺网捕捞鱼类,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捕捞工具刺网1副、渔获物餐条500克。经渔政部门认定,王某某所用捕捞工具刺网网目尺寸为2厘米,系我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禁用渔具。根据普定县人民政府通告,自3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县境内所有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所有捕捞作业。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非法捕捞事实,并认罪认罚。6月9日,公安机关已将本案查获的渔获物作无害化处理。8月19日,王某某在案发水域增殖放养鱼苗9000余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增殖放养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关于禁渔期非法捕捞使用网具的认定材料、关于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认定材料等;4.现勘记录、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某某违反国家《渔业法》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在禁渔区并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网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相关水域渔业资源保护秩序,系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又能够积极增殖放流,积极恢复被破坏的渔业资源。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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