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1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共同前往重庆市梁平区荫平镇太平村2组龙溪河支流七间河三箭滩水域电捕鱼。期间,李某某使用电鱼工具捕鱼及捡鱼,王某某在岸上望风,凌晨1时许,李某某将装有渔获物的桶交给王某某保管,二人准备离开时遇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荫平派出所民警处警,王某某被当场查获,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涉案电鱼工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禁渔工具;涉案水域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中编号为66的龙溪河支流七间河禁渔区的覆盖范围。
2020年5月20日,依法从王某某处扣押处渔获物5.04千克,从李某某处扣押电鱼工具一套。目前,渔获物已被公安机关无害化处理。
2020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荫平派出所民警在捕捞现场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缴纳增殖放流鱼苗款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所涉渔具、河段的认定意见;
5.扣押、称量、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已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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