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钱塘江正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自制的电瓶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外张村盘头处的钱塘江内,采用电瓶电网等捕鱼工具,非法捕捞钱塘江鲫鱼、黄鳝、虾等,当晚2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2020年3月24日晚其自己在明知钱塘江正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在钱塘江内使用自制电瓶电网等捕鱼工具,非法捕捞钱塘江鲫鱼等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支某某的证言以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告文件、宣传图片,证实关于钱塘江的禁渔具体规定以及鉴定非法电鱼器具的情况。
3.杭州市西湖区渔政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电瓶一只、升压器一台、电杆一根、网兜一个属于非法电鱼器具。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证实2020年3月24日,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到电瓶1组、塑料棒1根、网兜1个以及钱塘江鲫鱼3条等水产品。
5.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证,证实王某某系智力残疾三级。
7.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动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对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自愿通过增殖放流方式进行修复,并承担鱼苗采购费用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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