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钱塘江顺坝村段水域,使用电池逆变器一体机、电捕网兜等工具,以电鱼方式捕捞水产品。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已进行了生态损害赔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禁渔期通告,案发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捕网兜、逆变器、电瓶,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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