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菜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村**屯,现住蛟河市**小区**室。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婧。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吴某甲、田某某、吴某乙(均已不起诉)在松花湖禁渔期内,在吉林省蛟河市苏尔哈渔场松花江流域漂河镇富江村老虎洞沟内,采用禁用的鱼网非法捕捞青鳞子鱼3.96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某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某到案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4)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9年禁渔通告》的通知证实:松花江流域自2019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为禁渔期,禁止除钓具之外的所有作业方式。
(5)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统一负责松花湖渔业管理的函证实:松花湖风景旅游区内案件侦破由属地分局负责。
(6)《吉林省2019年禁渔通告》宣传公告照片二份证实:在富江村村头宣传板对禁渔期通告内容进行宣传。
(7)江城晚报、江城日报复印件证实:对松花湖进入全面禁渔期进行宣传。
(8)新浪吉林资讯手机截图照片、搜狐网手机截图照片QQ看点手机截图照片、百度知道手机截图照片、江城新闻电视报道视频截图证实:各大网站、新闻媒体对松花湖进入禁渔期进行宣传。
(9)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蛟河市行政辖区内松花湖所有水体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地点属于松花湖风景名胜区。
(10)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确认松花湖苏尔哈水域滩涂使用范围的函证实:涉案地点属于松花湖在苏尔哈水头的湖面区范围,属于松花江段。
(11)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渔业局情况说明: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12)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渔业局证明:本案王某某使用的鱼网为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乙证实:我是蛟河市**街道**村**屯**农民,经营**店。2019年7月16日10时,在我家卖店我跟田某某、王某某说咱们几个去挂鱼回来中午吃,他俩同意后,我从我家仓库拿来了三个挂网,网的规格是八分的网,长度有40米左右,高度是1米,我开面包车拉他们去漂河镇富江村和新农街道交界的松花湖岸边。田某某给吴某甲打电话让他来一起挂鱼,我和田某某在老河潮子岸边下了第一张网,王某某在岸边开车来回接我们,起网了后我俩在相同的地方下了第二张网,这时候吴某甲到了,下第三张网时,吴某甲下水负责看网,我们总共挂了50多根鱼青鳞鱼,下午1时许,我们正准备走时被苏尔哈渔场的巡湖工人抓获了。
村干部在微信群里****,但内容没看。土庙子屯路口处有禁渔条幅,知道当时是禁渔期,禁止捕鱼。
(2)证人田某某证实:我是蛟河市**街道**村**屯**农民。2019年7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在吴某乙家小卖店,我、吴某乙、王某某商量去松花湖岸边挂点鱼回来吃,之后吴某乙带了三个挂网,网的规格是八分的网,长度有40米左右,高度是1米,他开车拉我和王某某去漂河镇富江村和新农街道交界的松花湖岸边,吴某甲是我打电话让他来的,我和吴某乙下了第一张网,王某某在岸边开车来回接我们,起网后我和吴某乙在相同的地方下了第二张网,第二张网起网之后吴某甲来了,第三张网也是我和吴某乙一起下的,吴某甲下水看网,我们总共挂了3斤半青鳞鱼,下午1时我们正准备走时被苏尔哈渔场的巡湖工人抓获了。
村干部在微信群里发过禁渔期禁止捕****,我们去时看见禁渔宣传条幅,知道当时是禁渔期,禁止捕鱼。
(3)证人吴某甲证实:我是蛟河市**街道**村**屯**农民。2019年7月16日上午10时30分,田某某、王某某、吴某乙去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和新农街道交界的松花湖岸边挂鱼,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也去,我开面包车去的,到之后我和田某某、吴某乙下水了,我们挂了两网鱼,被松花湖渔场的巡湖工人和漂河派出所民警抓获了。
村干部在微信群里发过禁渔期禁止捕****,知道是禁渔期。
(4)证人赵某甲证实:我是漂河镇苏尔哈渔场的**。2019年7月16日11时许,我在松花湖沿岸巡逻时,在漂河镇富江村和新农街道交界的松花湖老虎洞沟,发现有几个人在用挂网偷鱼,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禁渔期不准捕鱼,我们渔场在一些村屯进行过公告。
(5)证人潘某某、郑某甲、赵某乙证实:2019年7月16日10点多钟,从蛟河市漂河镇苏尔哈渔场出发沿着松花湖岸边由南往北进行巡逻,在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西扇子沟屯老虎洞沟东面山坡上的时候,发现江里有三伙人正在下挂网, 我们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把他们都带走了。禁渔期是从每年的5月16日到7月31日,我们在蛟河市漂河镇沿江贴禁渔期禁止捕鱼的公告。
(6)证人任某某、郑某乙证实:松花湖渔政的人到漂河镇富江村苏尔哈屯宣传,在村部或路边墙上张贴公告,松花湖有禁渔期,5月到7月不让捕鱼。
(7)证人廖某某、孙某某证实:松花湖渔政的人到漂河镇富江村西扇子沟村,到村里张贴公告,松花湖有禁渔期,5月到7月不让捕鱼。
(8)证人张某某、郝某某证实:松江镇青鳞子的市场价为10元3斤。
(9)证人徐某某证实:漂河镇青鳞子的市场价为5元1斤。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的户籍地在蛟河市**村,现在蛟河市百盛豪苑小区住。2019年7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田某某在吴某乙家卖店研究去松花湖湖岔子附近捕鱼,我们带了三张网去漂河镇富江村和新农街道交界的松花湖岸边,田某某负责抓网吴某乙负责往水里下网,我因为怕水,我在岸上开车来回接他们,起第二网的时候吴某甲来了,吴某甲和吴某乙下一个网,田某某自己下一个网,我们总共挂了3斤多青鳞鱼,下午1时我们正准备走时被苏尔哈渔场的巡湖工人抓获了。
村干部在微信群里发过禁渔期禁止捕****,知道当时是禁渔期,禁止捕鱼。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证实:2019年7月16日,扣押王某某等四人渔网三张、青鳞子鱼三斤。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等人指认偷鱼现场及检斤、使用工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渔网已移送蛟河市财政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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